國稅29號公告分析:核電廠培訓費和折舊的處理(二)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已經明確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稅法與會計規定存在差異的,應該按照稅法的規定來執行。這條規定奠定了稅法和會計差異調整的法律基礎。也就是說,計算企業所得稅時,稅法的計稅基礎和會計的賬面價值完全是兩條線的東西,而企業所得稅的計算又是依賴于會計的基礎核算,因此,存在會計核算的基礎上進行調整的問題。
會計上采用的折舊年限低于稅法中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那么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就應該按照稅法的規定進行調增處理。但這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即過了一段時間后會計上的折舊已經提完了,之前調增的部分已經繳納過企業所得稅,在以后年度按照稅法還應該繼續提折舊進行稅前扣除,而會計上已經提足了,這就出現了稅法的計稅基礎大于會計的賬面價值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企業所得稅應該進行調減處理,如果不允許企業調減,那么企業將會多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以下簡稱15號公告)規定的“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在實際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未超過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并不是針對這種情況,這種情況也不屬于15號公告的調整范圍。
會計上折舊年限長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的,不存在稅法和會計差異問題,無需進行調減處理,主要原因是稅法中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那么比最低折舊年限長自然就不存在調整的問題了,完全符合政策的精神,這個問題才是15號公告第八條要解決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以下簡稱29號公告)第五條第二款的“稅法另有規定除外”,筆者理解應該是指加速折舊的問題。
會計上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在稅法上是不認可的,要調增處理,就出現了會計上的賬面價值小于稅法的計稅基礎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應該按照計稅基礎來抵扣企業所得稅。資產存續期間計稅基礎一般是不能改變的,除了另有規定外,因此,應該按照計稅基礎來計算稅收上的折舊。但是由于會計上計提折舊的基礎少于稅收上的了,因此,會存在納稅調減的問題。
加速折舊也存在上述問題,所以,企業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應按照稅收政策的規定來執行,而不應該考慮會計上的處理,如果考慮會計上的處理,那么稅收上規定的加速折舊優惠政策就無法達到立法的初衷了,體現不出稅法的價值取向。
29號公告適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企業2013年度匯算清繳前接收政府或股東劃入資產,尚未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可按29號公告執行。對于手續不齊全、證據不清的,企業應在2014年12月31日前補充完善。企業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補充完善的,一律作為應稅收入或計入收入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由于29號公告的諸多條款相對來說都是對納稅人比較有利的,如果政策適用的年度允許到2012年或者再往前,那么就會出現企業進行完企業所得稅處理后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的情況,稅收管理的成本將會非常大,實踐中也可能出現對該條款濫用的情況;另外一個原因則是考慮到基層稅務機關的任務情況。今年的稅收任務十分艱巨,如果再出現退回以前年度稅款的情況,稅務機關也難以承受。因此,29號公告就規定了適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的匯算清繳,這樣將不會出現退稅的問題。從這個角度說,以前年度(2013年度之前)出現過29號公告中規定事項的,例如接受劃轉資產的,如果當時稅沒有交的也不會被再征收了,交過稅的也不給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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