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2)
青國稅函[2010]115號規定: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通知》第三條規定,自月份終了之日15日內,報送《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一式三份),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0.2%預繳企業所得稅。
青地稅發[2010]90號規定:項目經理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項目經理部所需建筑業發票,實行先征稅后開票方式,由項目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為其代開建筑業發票。
[解讀分析]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為國稅局管轄,項目部要向項目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按月或按季預繳企業所得稅。不管是否總機構預分企業所得稅,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都有管轄權,按照實際經營收入0.2%預繳企業所得稅是必須的。
如果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為地稅局管轄,項目部要向項目所在地地方稅務局按月或按季預繳企業所得稅。雖說總機構預分企業所得稅,但是先征稅后開票方式,實際上也仍然是要求項目部按照實際經營收入0.2%預繳企業所得稅。
所以,總機構為地方稅務局管轄的企業,異地跨區施工的項目部,《外出經營管理證明》既要辦理國稅,又要辦理地稅,在項目部國家稅務局繳納企業所得稅,在項目地方稅務局繳納營業稅并開具建筑業發票,每取得一筆收入跑兩個稅務局,且有可能沒在地稅繳納企業所得稅被拒絕開具發票。也有可能建筑企業僅辦理地稅登記而逃避國稅局管轄的情況發生,畢竟只要能夠取得地稅機關開具的建筑業發票就能夠索取工程價款。所以以上的政策盡管看起來合法,實際卻不合理。
項目所在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必然減少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的預繳稅款,總機構所在地是否能夠支持這一政策在實際執行中難以肯定。特別是在總機構匯總應納稅所得額處于虧損或者匯算清繳后應納所得稅額小于預繳稅款時,由總機構所在地辦理退稅對于納稅人來說怕是更難辦。
例如,青島甲建筑施工企業2010年5月累計收入總額1000萬元,其中天津項目部收入累計700萬元,1-6月累計利潤總額-10萬元,按照規定還要預分天津項目所在地企業所得稅700×0.2%=1.4萬元。則在青島所在地納稅申報表只能顯示預繳企業所得稅0-1.40=-1.40萬元。
其次,實際工作中,項目部按照0.2%在項目所在地預繳稅款不一定為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所接受,強制要求企業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設置全資子公司以擴大稅源也存在可能性。所以筆者愚見,深層次地解決建筑企業項目部異地施工納稅問題很有必要。
二、跨區施工項目部注意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二級分支機構由于在工程所在地辦理了稅務登記,不需要再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而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則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
- 上一篇:解讀謹慎處理名人代言費的稅前扣除問題
- 下一篇:關于軟件產業發展的稅收規定有哪些?